肖雄律师–S某某民间借贷案二审代理词

S某某民间借贷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

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肖雄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S某某的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与Q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二审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开庭前询问了委托人,收集了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参加今日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已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Q某某在大邑县人民法院(201@)大邑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恶意虚假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因案外第三人对本案诉争车辆申请强制执行,向执行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201@)大邑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被彭州市法院作出(201@)彭州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在该裁定书中彭州市法院查明本案诉争车辆已经依法设立抵押,被上诉人被驳回以后,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201@)彭州民初字第@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被上诉人在进行(201@)大邑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诉争车辆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为要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车辆在债权范围内的优先权,因此,其刻意隐瞒了诉争车辆存在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M支行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明知客观事实真相,却隐而不述,骗取一审法院,导致法院错误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守法公民应有之良知。

二、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车辆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质权。

上诉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M支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应以转让、赠与、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根据上诉人与成都R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用于出借、赠与或用于抵押、质押、典当及抵债。”因此,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本无权处置诉争车辆。在彭州市法院(201@)彭州执监字第@号裁定书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之签订设立质押的《补充协议》取得了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M支行或保证人成都R担保有限公司的许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质权不成立。

即便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质权成立,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争车辆存在抵押权人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被上诉人的质权不应该具有优先权。

三、关于诉争车辆银行贷款偿还与否对抵押权的影响问题。

就原彭州市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说,与本案诉争车辆有关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未解除或终止,合法有效,截止二审庭审当日,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本案诉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二审庭审中,对诉争车辆的银行贷款是否已经偿清并未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对于保证人是否代为偿还,代为偿还的数额,抵押权是否完全消灭等情况均未查实,因此,对于车辆的银行贷款偿还状况属于真假不明的状态。被上诉人主张其具有优先权,应就抵押权已经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上诉人对彭州市法院(201@)彭州民初字第7@号案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两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基于相同事实应统一适用法律、依法裁判,避免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彭州市法院(201@)彭州执监字第@号裁定书、彭州市法院(201@)彭州民初字第7@号案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车辆存在抵押权事实进行了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邑县法院(201@)大邑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隐瞒了诉争车辆抵押权的事实,导致大邑县法院错判。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将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无法纠正,并且造成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的后果,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威严和审判公信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款等具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肖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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