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雄律师–破坏性采矿的破坏性方法认定、价值鉴定有关规定

破坏性采矿罪的破坏性方法认定、价值鉴定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问题一 破坏性采矿罪中,何为破坏性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因此,破坏性方法在法律上的要件为:

1、行为要件——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现实中主要有开采顺序或开采方法不合理,开采回采率或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选矿工艺不合理或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或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等行为。

2、结果要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问题二 破坏性开采方法的鉴定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因此,破坏性开采方法的鉴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问题三  破坏性开采方法的鉴定流程?

1、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2005)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

2、因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强调的是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因此,各地地方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价值鉴定。在四川省有关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的规定当中,零星的提到了破坏性采矿方法的鉴定。《四川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2006)第四条规定:“ 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负责受理申请、牵头协调有关处室、市查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理情况、组织召开签定审查会、起草鉴定结沦工作。厅综合规划处负责审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区域的规划属性。厅矿产资源储量处负责对储量技术审查工作进行合规性审查。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审查是否属于非法采矿;对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认定及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计算进行合规性审查。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组织储量评估专家、矿产开发专家对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设计的单位提交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调查、认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计算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并出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审查报告。”第五条:“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请求鉴定的,应一案一文申请,并附具下列资料:(七)涉及破坏性开采方法的,提供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设计的单位作出的破坏性开采方法的认定报告”

因此,破坏性开采方法的认定应由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设计的单位出具

2、破坏性采矿方法认定、价值鉴定相关流程见《四川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程》。

附件:相关规定

一、《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2005)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四川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2006)

第一条 为了客观准确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含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以及依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结论。
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称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有关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厅长任主任,分管厅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厅执法监察局、综合规划处、矿产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地质环境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负责受理申请、牵头协调有关处室、市查对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理情况、组织召开签定审查会、起草鉴定结沦工作。
厅综合规划处负责审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区域的规划属性。
厅矿产资源储量处负责对储量技术审查工作进行合规性审查。
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审查是否属于非法采矿;对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认定及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计算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川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组织储量评估专家、矿产开发专家对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设计的单位提交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调查、认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计算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数额,并出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审查报告。
第五条 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请求鉴定的,应一案一文申请,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证据;
(三)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设计的单位作出的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调查报告,以及对该报告真实性的承诺书(一式三份);
(四)非法采出矿产品销售数量凭证,以及已非法采出但尚未销售的矿产品数量的证据;
(五)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该行政区域内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六)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进行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七)涉及破坏性开采方法的,提供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设计的单位作出的破坏性开采方法的认定报告;
(八)鉴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不能提供第(四)项资料的,应当提供有资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设计的单位作出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储量调查报告,包括直接消耗的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恢采出但因矿床破坏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对该报告真实性的承诺书(一式三份);在此情况下,不再提供本条第(三)项报告。
以上报告应当由出具单位加盖印章,承办人员签署姓名。
第六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计算方法如下:
计算公式(一):
Vf=(Cy+Cw十Qpn)×P
式中:
Vf——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Cy——已销售的矿产品数量
Cw——采出尚未销售的矿产品数量
Qpn——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储量
P——该区域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计算公式(二):
Vf=Qfp×P
Qfp=Qfx×η+Qpn
式中:
Vf——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Qfp——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
P——该区域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Qfx——非法采矿直接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
η——矿种平均回采率。矿种半均回采率按不同矿种设计规范规定的采区或矿块不得低于的回采率指标选取。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我国同类型矿山平均先进回采率指标选取。
Qpn——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储量
有第五条第(四)项证据的,适用计算公式(一);无该项证据的,适用计算公式(二)。
第七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计算公式如下:
Vp=Qkp×P
Qkp=(Qd+Qpn)×ηk—QC
式中:
Vp——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Qkp——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储量
P——该区域同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
Qd——采矿范围内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Qpn——采矿造成矿床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
           ηk——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规定的采区或矿井回采率
QC——采矿实际采出储量
第八条  厅执法监察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据、资料等进行初审,并拟定是否受理、退件或补充材料的意见,并报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受理。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受理后,委托评审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评审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案情复杂的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查报告须由出具单位加盖印章,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并附具单位和承办人员相关资质证明。
第十条  自接到审查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厅执法监察局牵头协调厅综合规划处、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厅矿产开发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厅执法监察局根据审查报告和审查意见草拟《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报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开鉴定审查会进行审查。
鉴定审查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附审查报告)并由厅执法监察局交予申请单位。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11月制定的《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鉴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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