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王琅、李文龙与王琅、李文龙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民申字第752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琅。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欢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谢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琅因与被申请人李文龙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凯、成都欢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以谢凯个人财产担保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中谢凯的保证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谢凯的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直接关系,谢凯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是欢娱公司,谢凯并没有因为提供了担保而得到个人私利。二审法院调取的欢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单也显示,李文龙向欢娱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借款并没有流向谢凯或其他个人账户。2.王琅与谢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意,王琅不知情、也不认可谢凯提供担保的行为。李文龙也没有理由相信谢凯个人的担保之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3.李文龙与谢凯在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谢凯“以其持有的股份及个人资产清偿公司所欠李文龙本息”。该条款实质上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关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二审判决故意曲解了该条款中“个人资产”的内涵。此处谢凯的个人资产不仅与欢娱公司的公司财产相区别,同时也显然不同于谢凯的家庭财产。4.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均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制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7日)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温州中院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归纳的裁判法则应作为其他地区法院的参考。(二)假使本案的保证担保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文龙起诉要求王琅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谢凯在原《协议书》基础上对李文龙作出新的担保承诺,形成新的保证期间,是在与王琅离婚之后。虽然承诺内容还是对欢娱公司500万元欠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新的合同之债。二审判决王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谢凯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在谢凯的保证期间内。但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李文龙对王琅的请求是否在其保证期间内,事实上李文龙起诉王琅时,已超过了王琅的保证责任期间,王琅应依法免责。(三)二审判决确立的裁判思路潜藏着道德风险,在本案中将夫妻一方所负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将鼓励在离婚纠纷中伪造担保债务侵害另一方合法财产的行为。综上,王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有关王琅与谢凯承担欢娱公司偿还李文龙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一)关于谢凯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凯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欢娱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凯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凯与王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凯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凯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琅称谢凯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王琅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王琅主张存在第一种情形。2014年4月8日《协议书》中有关谢凯“以其持有的股份及个人资产清偿公司所欠李文龙本息”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谢凯个人资产应是区别于公司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有关谢凯“个人资产”的约定不是特别明确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王琅没有更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王琅主张李文龙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王琅在本案承担责任是基于曾经与谢凯的夫妻关系,谢凯对延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是在担保期限内作出,此时与王琅虽已离婚,但并未告知债权人。二审法院对李文龙起诉时王琅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没有审查,并无不当。故王琅以保证期间主张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王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琅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光审判员张纯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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