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相关部门:
为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推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周期长难题的解决,省法院民六庭经专题调查研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此类案件引导当事人参加诉讼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六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 
2019年12月24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指引
(2019年12月,第1版)
为方便当事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承担诉讼义务,就相关事项择要指引如下:
一、管辖问题的确定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综合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举证不能的风险
2.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包括败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前款承担不利的后果系指,即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客观上真的存在,如果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诉讼准备的事项
3.充分了解举证期限法定要求
(1)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2)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准许后方可延期举证。
(3)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采纳该证据但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4.做好及时举证的充分准备
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相应事实有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及时、完整、规范举证,不仅有利于充分、清晰地表明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依据,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当事人应当全面梳理和准备好相关证据,切实做好举证准备,能随着诉讼进程针对自己或对方的主张及时提供证据。
四、规范举证的要求
5.适当分类清晰展现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一般按照以下类型:
(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2)工程建设规划审批的证据;
(3)合同签订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图纸、招投标资料等;
(4)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重点是设计变更、签证等反映工程量、价格的证据,以及工程工期情况的证据;
(5)工程验收证据;
(6)工程结算证据;
(7)工程款付款证据;
(8)工程质量异议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结合前述证据类型按照证据形成时间排序。诉讼中应当结合诉辩意见,根据诉讼争议项分类整理和展示以提高举证针对性和证据展示效率。
6.提交证据符合格式要求
(1)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但复制件应当完整、清楚。
(2)持有书证原件提交复制件的,应当提供原件审查核对。
(3)书证纸张与A4型纸不符的,建议用A4型纸复印。
(4)证据应整理成册并标注页码,列明目录、序号,写明证据名称、证明对象、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及证据来源。
(5)除提交证据正本外,需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据副本。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用醒目清晰的适当方式标明作为事实主张依据的具体内容和重点部分。诉讼争议项涉及的证据,应当如附件1所示逐项填写证据摘要。
证据清册的制作办法,可以参照附件2以“证据类型”为分组依据突出表明“证明对象”、“证明目的”,形成以事实主张为要点的证据讼争清册;也可以参照附件3以“证据类型”、“形成时间”为索引,形成证据序列清册。
提交证据序列清册的,应参照附件2另行提供证据讼争清单。
五、质证程序的参与
7.积极参与诉讼质证活动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互相质证,可以在开庭审理中进行,也可以在证据交换中进行;可以口头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人民法院已经组织相关质证活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参与质证但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六、司法鉴定的适用
8、对照法定条件申请司法鉴定
(1)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
(3)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予准许,但应当依法予以训诫、罚款。
(4)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或者对讼争事项的裁量没有意义,缺乏鉴定必要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5)经人民法院释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后又提出鉴定申请的,或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
9.拒不配合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在指定期限内足额预缴鉴定费用,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和鉴定人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并积极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
(1)拒不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事实主张不能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拒不提供必要鉴定资料导致该项事实不能认定的,由应当提交资料负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鉴定人、人民法院依据现场勘验情况作出认定。
(4)工程量核对、施工情况确定等阶段性鉴定成果,鉴定人提请当事人进行确认提出书面意见的,当事人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予确认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10.规范提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答复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质证意见的,视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2)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建议采用书面方式。异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说明理由,附交相关证据。涉及工程量计算的,应说明计算方法、依据。不能说明理由、依据的异议,不予采纳。
(3)鉴定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书面答复作相应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后,当事人仍提出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专家辅助人的提出
11.申请专家辅助解决专业问题
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专家辅助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可以从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中选择对讼争专业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专业问题发生争议共同咨询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各半负担。

附件:
1.民事诉讼单项证据摘要示意
2.民事诉讼证据编录方法示意
3.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证据分类汇总清单示例

 


附件3: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证据分类汇总清单示例

 

证据类型 证据编号 证据名称 页码
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居民身份证
□其他
工程规划审批材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其他
合同签订证据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工程招标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
□中标通知书
□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气象资料
□工程监理合同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施工图纸
□图纸会审记录
□其他
施工过程证据

 

□开工报告
□设计变更单
□工程签证单
□工程变更单
□工程洽商记录
□工程会议纪要
□工程验收记录
□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保修类证据
□索赔报告、反索赔报告
□其他
合同结算证据 □结算协议
□工程计量单
□工程结算单
□工程量计算底稿(电子版)
□工程结算审核书
□能反映主要施工节点时间的资料
□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
□甲供材料
□设备明细
□书证中相关人员身份证明
□其他
已付款证据 □请款报告
□付款审批单
□付款凭证
□收条
□其他

提交时间:              提交人: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Comments are clo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