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雄律师–关于S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诉讼方案

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需要什么条件?应如何做好准备?法律规定的是什么?

S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诉讼方案

一、  诉讼方式

代位权诉讼,即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诉讼请求

1、判令次债务人代位偿还债务、利息以及承担行使代位权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2、第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商榷)。

三、行使代位权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则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仍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又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可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即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或以交易习惯确定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种类,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这些权利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四、管辖法院

次债务人所在地法院

五、应准备资料

1.诉讼主体方面:

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

2.债权债务方面:

a、原告对第三人拥有合法债权的证据、债权到期的证据;

b、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

c、第三人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的证据、债权到期的证据;

D、第三人待遇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证据。

3.偿还能力方面:

a、被告、第三人具备偿付能力的证据(财产线索信息)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 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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